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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崇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携带螺丝刀和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兴安街52号1单元后面,将被害人黄*停在该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5元)坐垫下面的电源开关关闭。尔后,当被告人黄**欲推车逃离现场时被车主朋友陈*发现,并将其抓住。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黄**用手对陈*进行抓打,致使陈*右眼眶、双上肢多处受伤。随后,闻声赶来的黄*等人将被告人黄**抓获。经法医鉴定,陈*的伤势程度未达轻微伤。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携带螺丝刀和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兴安街52号1单元后面,将被害人黄*停在该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5元)坐垫下面的电源开关关闭。尔后,当被告人黄**欲推车逃离现场时被车主朋友陈*发现,并将其抓住。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黄**用手对陈*进行抓打,致使陈*右眼眶、双上肢多处受伤。随后,闻声赶来的黄*等人将被告人黄**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陈*的伤势程度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名男子于2014年12月7日上午11时许,在苍南县龙港镇兴安街52号1单元401室一楼空地上欲盗窃被害人黄*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该男子刚把车子掉头往外推了几步,就被从楼上跑下的陈*扭住后,两人同时摔倒在地,陈*抓住该男子的衣服不放,该男子就用手乱抓乱打,后被黄*等人制服及陈*的脸部等处被抓伤的事实。经辨认,证人陈*辨认出被告人黄**为盗车男子,证人吕*辨认出被告人黄**系殴打陈*的男子。

2.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2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将一辆电动车停放在苍南县龙港镇兴安街52号前,至当日11时许,其朋友陈*在窗户旁边喊有人偷其电动车,后跑下楼,当其下楼时,看到陈*和一名男青年躺在地上,陈*用手死死抓住男青年的衣服,男青年用手抓和拍打陈*的脸部,后该男青年被其和陈*制服及陈*脸部和右手背受伤的事实。经辨认,被害人黄*辨认出被告人黄**系盗窃其电动车的男青年。

3.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因看病钱不够,在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和西城路一带的套房前看到一辆电动车后,遂用手扳开电动车的坐垫,关掉车电源欲离开时,被一名男子抓住,被死死抱住后两人摔倒在地,为了逃跑,其用手在该男子身上乱抓乱打,后被赶来的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及其当时携带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剪刀各一把和该男子脸上有抓破痕迹的事实。经辨认,其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为龙港镇兴安街52号1单元后。

4.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剪刀各一把的事实。

5.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品牌、型号等情况。

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电动车的价值。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右眼眶、双上肢皮肤擦伤,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的归案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的前科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的身份情况。

经审查,上列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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