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陶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温州*民法院批准予以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3日22时许,范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被告人张*尾随杨*驾驶的电瓶车至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404号门前路段时,由坐在后面的被告人张*趁杨*不备,拉住挂在杨*左手手腕上的手提包(该手提包内有现金28元、钥匙等物品),摩托车加速向前行驶,抢得该手提包并将杨*所骑的电瓶车拖倒,致使杨*及电瓶车后座乘员杨*摔倒在地后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范某某的证言;病历本、伤势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制作说明及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而非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明知两车高速行驶,对被害人稍加外力就会造成人车损毁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利用“飞车”和被害人驾驶电动车的作用力,在被害人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夺取被害人挎包,造成被害人车翻人伤的后果,其行为具有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特征,依法构成抢劫罪,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抢劫所得财物,依法应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其犯罪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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