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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雄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周*、郑*、刘*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嘉盐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4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刘*结伙至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三星村张家桥22号被害人高*家,采用插片开门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2.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至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左家木桥41号被害人左*家,采用撞门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270余元。

3.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周*、刘*结伙至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鸟船浜11号被害人陆*甲家,采用插片开门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电子手表1块。

4.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周*、郑*结伙先后至海盐县于城镇吕冢村密家浜37号被害人沈*家,采用顶门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黄金耳环1副;至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少港2号被害人杨*家,采用翻围墙、踹门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40余元及中华香烟(硬)1条,价值人民币460余元;至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姬家浜1号被害人陆*乙家,采用插片开门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至海盐县沈荡镇尤甪村河泥埝19号被害人顾*家,采用插片开门等手段进入,窃得玉手镯1只、玉挂件1个;至海盐县沈荡镇尤甪村河泥埝1号被害人钱某家,欲采用踹门等手段进入实施盗窃,后因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

5.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周*结伙至海盐县于城镇三联村肖家浜69号被害人周*家,采用撞门等手段进入,未窃得财物。

6.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周*结伙至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6组被害人唐*家,采用撞门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5600余元。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唐*发现,被告人周*迅速逃离了盗窃现场,被告人李*为抗拒抓捕而手持酒瓶并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唐*不敢反抗后逃离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周*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四、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责令四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上诉提出:其与周*到被害人唐*家实施盗窃行为,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周*、郑*、刘*盗窃及上诉人李*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高*、左*、陆*、沈*、杨*、陆*、顾*、钱*、周*、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人周*、郑*、刘*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周*、郑*、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在实施入户盗窃行为被发现时,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相威胁,劫取现金人民币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李*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上诉人李*的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主观上有无抢劫的故意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上诉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上诉人李*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部分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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