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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李*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齐*、被告人王*、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作案3起,劫得财物合计价值540余元,属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王*、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称:指控的第三起被告人张*负责接应,不知道被告人王*、李*是怎么动手的。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罪不能成立。第三起是被告人张*让被告人王*和被告人李*练胆子,是由被告人王*、李*从身后将被害人包*走,被害人陈述中也并未讲到被勒脖子和用脚绊倒的情节。被告人李*前供虽讲到用手勒脖子,但是被告人王*和被害人都否认了这样的情节,所以本次应该作为抢夺来认定。归案后,被告人有揭发同案人员的犯罪情节,应属立功;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案发原因是三被告人对生活的需要和对法律的无知,主观恶性不大,对被害人的人身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有悔罪表现,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王*辩称:指控第三起没有使用暴力,是抢的时候力气用大了,被害人才倒地的。

被告人李*辩称:指控第三起没有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拽了被害人肩膀,被告人王*抢了包就跑了。

被告人李*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没有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本案中起意抢劫的是被告人张*。2014年11月3日晚的两次抢劫中,实施抢劫的是被告人张*和被告人李*。被告人李*作用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系自愿认罪,归案之后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被告人李*没有暴力殴打被害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法定或酌定的情节,量刑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张*、王*、李*伙同李*甲(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窜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门口,采用拖拽倒地、强拉硬拽等手段,劫得背包一个,内有三星S7568手机1部、现金90元,合计价值240元。

案发后,三星S7568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张*、王*、李*伙同李*甲经事先通谋,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城北路城北桥北堍,采用绊脚倒地、强拉硬拽等手段,劫得背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张飞退赃4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刘*乙、于*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李*、陈*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张*、王*、李*抢劫的情节,被告人王*、李*在作案过程中采用勒脖子、绊脚等作案手段证据不足。归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不属立功。被告人张*、王*、李*在抢劫作案时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作案二起,价值4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王*、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44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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