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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渊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渊及其辩护人许智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安乐路49号402室外,拉下变电箱开关,在被害人吴*开门查看,被告人刘*将其推倒在地,并用裤子捂住头部,在被害人吴*搂住其腿部时,被告人刘*用手推击其面部,强行劫取了被害人吴*手中的白色索爱手机,价值200元。后该手机被民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4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窜至嘉兴市南湖区精严寺街嘉兴电力局宿舍5幢404室,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室内进行盗窃,被害人王*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刘*手持菜刀冲出该室对出警的民警挥舞,并把菜刀扔向追赶的民警,强行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王*的陈述及王*的辨认笔录、证人金*、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白色索爱手机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00元;同时,其在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第二次抢劫作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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