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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方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嘉桐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肖*至桐乡*东园小区296号三楼,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吕*、张*甲租房内进行盗窃,后被被害人党某丙发现。被告人肖*在逃跑过程中用拳头殴打党某丙脸部,并将被害人党某丙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党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肖*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肖*上诉提出,其无盗窃故意,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党某丙的陈述,证人吕*、张*、党某甲、张*、石*、党某乙、颜*、颜*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移动通信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肖*对其进入他人租房并在逃跑过程中将被害人党某丙打伤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趁房门未锁,私自溜门进入陌生小区他人封闭租房内,其盗窃的主观意图明显,且为了抗拒抓捕而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上诉人辩称其不具有盗窃意图,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肖*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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