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洪某某经事先预谋,将在泰顺县罗阳镇“玉清”足浴店工作的被害人吉*骗至泰顺县罗阳镇红豆杉宾馆210房间,诱骗吉*服下含有佐匹克隆成分的胶囊,致其昏睡后,抢走其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上述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7265元。

2、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经事先预谋,将在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35号“康乐”休闲泡脚店工作的被害人林*骗至罗阳镇城北路宏秀山庄宾馆405房间,诱骗林*服下含有佐匹克隆及苯海拉明成分的胶囊,致其昏睡后,抢走其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其下挂有一个足金翡翠挂坠)。经鉴定,上述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73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林*等人的陈述;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理化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刑初字第16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洪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药物麻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抢劫所得财物,应依法予以退赔。被告人洪某某所犯的抢劫罪系在此前犯抢劫罪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洪某某退赔其抢劫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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