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甘*后二人相约到宾馆开房。次日凌晨,二人入住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342-348号锦冠宾馆317号房间后,被告人曾某以暴力威胁方式抢走甘*随身携带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486元)及人民币200元。涉案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辩称,其与甘*入住宾馆后,发现甘*偷自己的钱时连忙制止,甘*拿水壶砸过来,其便离开房间,后发现手机拿错了,而被甘*诬陷抢劫。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抢劫证据不足,其左手残疾,小刀是修指甲用的,不足以对甘*造成威胁和伤害,甘*的手机系其误拿。请求法庭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甘*后二人相约到宾馆开房。次日凌晨,二人入住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342-348号锦冠宾馆317号房间。在该宾馆房间内,被告人曾某以暴力和言语威胁被害人甘*,抢走甘*随身携带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486元)。次日被告人曾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卖给灵溪镇塘南一街量子通讯手机店,而该手机店又通过郑*将涉案手机出售给他人。现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甘*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23时许,其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曾*后二人相约到宾馆开房,次日凌晨,二人入住灵溪镇建兴东路342-348号锦冠宾馆317号房间,在该宾馆房间内,曾*向其展示身体(身上有多处伤疤,手上有残疾),显示自己强壮,与人打过架,其受到被告人曾*的暴力和言语威胁后,被抢走苹果5S手机一部等财物的事实;被害人甘*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曾*的事实;

2.证人冯*(锦*馆老板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0时50分甘*登记入住,之后和另一名男子一起上楼,到凌晨3点多其看到该男子走出宾馆大门,甘*只穿一条内裤站在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口喊“抢劫抢劫”,但没有去追,后来甘*看该男子出门就追出去,但没追到又回宾馆了,他说是被抢劫了,这时其才相信并帮他报警,并问甘*为何不去追,甘*说对方手里有刀他不敢追的事实;

3.证人张*、张*(系塘南一街量子通讯店老板)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一本地男子称自己缺钱花,将一只白色苹果5S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店里,其后来又将该手机售给他人的事实;以上二证人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曾某系卖手机给其店里的男子的事实;

4.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因其朋友要购买手机,其便代为向塘南一街量子通讯店购买涉案手机的事实;

5.被告人曾*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23日,其离开宾馆后,将从甘*处拿的苹果5S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家手机店的事实;被告人曾*对其作案地点锦冠宾馆317房间进行准确辨认;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曾某身上扣押一把小刀,从郑*的手机维修店里扣押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甘*的事实;

7.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8.身体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左手残疾,身上有多处旧伤疤的事实,与被害人甘*的描述相符;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某犯罪前科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曾*归案后拒不供认其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甘*在涉案手机被抢后,于第一时间报案,其陈述与老板娘冯*的证言相互印证,公安机关之后扣押的物品小刀、手机进一步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应予认定;而被告人曾*在归案后前四次供述一直没有承认自己拿走甘*的手机,在第五次讯问时改称其系错拿手机,但民警在案发现场并无发现其遗落在现场的手机,可见其一直在作虚假供述,其辩解错拿手机,却于次日将手机销赃,足以说明其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曾*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甘*被抢劫的财物中是否包括人民币200元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被害人甘*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暴力程度相对较低,涉案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由郑高最返还被害人。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黄色小折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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