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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林*伙同蔡起河、卓可要(均已判刑)在苍南县灵溪镇灵秀公园内,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一名三轮车夫现金人民币50余元,并用该三轮车夫的裤腰带将其捆绑后逃离现场。

2.2002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伙同蔡起河、卓可要在灵溪镇站前大道旁,灵宜大道至仁英路之间,持西瓜刀、匕首对三轮车夫魏*采取威胁、殴打的方法,劫取其现金人民币170余元和一只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

3.2002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伙同蔡*在灵溪镇灵秀公园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三轮车夫舒*现金人民币50余元。

4.2002年12月2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林*伙同蔡*在灵溪镇灵秀公园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三轮车夫刘*甲现金人民币170余元,并用被害人的皮带将其双手捆绑后逃离现场。

5.2002年12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伙同蔡起河、刘*、梁*、阮*、董*(均已判刑)在灵溪镇灵秀公园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三轮车夫武*现金人民币90余元和一包香烟。

6.2002年12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伙同蔡起河、卓可要在灵溪镇灵秀公园内,采用殴打、威胁的方法,劫取被害人林*现金人民币200元,一只爱立信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和一辆力帆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76元)。经鉴定,被害人林*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7.2003年1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林*伙同蔡*在灵溪镇灵秀公园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三轮车夫刘*乙现金人民币30余元,并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后逃离现场。

8.2003年1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林*伙同蔡起河、蔡*(已判刑)在灵溪镇*行政中心前面路段,采取殴打的方法,劫取摩托车夫周*现金人民币180余元、一只摩托罗拉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和一辆春兰豹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1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舒*、刘*、武*、林*、刘*、周*的陈述,同案犯蔡*、卓可要、蔡*、阮*、梁*、刘*、董*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临床鉴定书,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多次持刀威胁被害人,或采取殴打、捆绑的方法,并致一人轻微伤,犯罪性质严重,手段恶劣,社会危险性大,应予严惩。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9年6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059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魏日满420元,返还被害人舒*帮50元,返还被害人刘*170元,返还被害人武献功90元,返还被害人林*6276元,返还被害人刘*30元,返还被害人周*9773元,返还被害人(身份待查)50元。

以上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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