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薛文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事实

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窜至平阳县南雁镇五十丈村余*住处,推门入内,趁余*不备之机,窃取手机1只。

(二)抢劫事实

2015年5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再次窜至南雁镇五十丈村余*住处,推门入内正在翻找财物时,被余*当场发现,因余*呼喊求救,被告人王*遂持木棍殴打其头部以抗拒抓捕,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服。经鉴定,余*头部损伤造成头皮下血肿,面部三处损伤造成0.6cm2擦伤痕,手部损伤造成4.0cm2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余*陈述,证人王*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木棍1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又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亦依法对其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违法所得手机1只,返还失主余秋花。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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