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理检察员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在永嘉*农业银行门口物色抢劫对象,随后驾驶二轮助力车跟随被害人徐*车辆来到永嘉*道东联村三鑫公寓,在公寓楼梯间内,被告人黄*用手扼住被害人徐*的脖子,抢走其身上的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皮夹、苹果四代手机、阿*手表、雷克萨斯汽车钥匙、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沃尔*物卡等物品,被害人徐*在反抗过程中脚踝扭伤。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徐*被抢的苹果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抢雷克萨斯原装汽车感应钥匙价值人民币2908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解只是抢夺了被害人的挎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只供认有抢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黄*对被害人有掐脖子等暴力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脚踝扭伤系黄*的抢包行为所致。综上,被告人黄*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在永嘉*农业银行门口物色抢劫对象,随后驾驶二轮助力车跟踪被害人徐*车辆至永嘉县黄田街道东联村三鑫公寓。在公寓楼梯间内,被告人黄*用手扼住徐*的脖子,抢走其身上的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皮夹、苹果四手机、阿*手表、雷克萨斯汽车钥匙、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沃尔*物卡等物品。徐*在反抗过程中脚踝扭伤。经估价,被抢苹果四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抢雷克萨斯原装汽车感应钥匙价值人民币29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遭抢劫的事实经过。2、证人汪*、黄*、黄*、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综合证明被告人黄*骑助力车跟踪被害人并实施抢劫的事实。3、车辆行驶截图、监控视频及查阅监控记录,证明被告人黄*跟踪被害人的情况。4、通话详单、话单分析记录,证明被告人黄*的通话记录及活动轨迹。5、扣押与发还清单,证明部分涉案物品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的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黄*的作案工具墨镜一副。7、病历等材料,证明被害人脚踝受伤的情况。8、案发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搜查笔录,证明公案从被告人黄*口袋中搜出被害人的苹果四手机。10、温州*作银行积分兑换申请工单,证明被害人被抢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面值1000元。11、估价结论,证明部分涉案物品的价值。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的归案经过。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的身份情况。14、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黄*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15、被告人黄*所作的供述,侦查阶段全盘否认犯罪事实,庭审上供认对被害人有抢夺行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黄*辩解只是抢夺了被害人的挎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只供认有抢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黄*对被害人有掐脖子等暴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脚踝扭伤系黄*的抢包行为所致,黄*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全盘否认犯罪事实,但监控视频及从黄*身上搜出的苹果四手机等证据均证明其在狡辩,遂在庭审上供认对被害人有抢夺行为,其辩解具有随意性、侥幸性;而被害人的陈述一直很稳定,本案虽没有直接目击证人,但证人汪*、黄*、黄*、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车辆行驶截图、监控视频及查阅监控记录、通话详单、话单分析记录等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予以采信,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财物已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徐某某。

三、作案工具墨镜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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