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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在乐清市乐成街道瑞祥路13号附近,持刀威胁被害人田*,使其被迫交出人民币406元。现有人民币399.5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弹簧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田*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相关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退赔赃款人民币406元,返还给被害人田*(已退赔的人民币399.50元予以扣除)。

三、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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