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指定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窜至乐清市柳市镇翔金垟村百岛之恋海鲜楼后面清风明月足浴店宿舍,欲爬窗进入被害人朱*房间行窃时被朱*发现,被告人吴*手持菜刀、剪刀等物威胁朱*,并将菜刀从窗户扔进房内,抢走朱*人民币70元。朱*以为被告人吴*已离开就打开房门,被告人吴*进入房内,后因朱*呼喊而逃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朱*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具有相关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建议执行六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杭刑执字第12885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吴*予以假释的裁定,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赃款人民币70元返还被害人朱*(从已扣押的人民币150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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