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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樊*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樊*及其辩护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卢*、樊*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樊*将被害人夏*骗至乐清市北白象镇东大街篮球场旁边的公园内,后被告人卢*通过持刀、勒喉等方式威胁夏*交出钱财,抢得现金300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随后被告人卢*、樊*一起逃离,并在温州将抢得的手机以2700元的价格销赃,将所得的钱财用于挥霍。经乐清*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卢*、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在该犯罪事实中,事先参与预谋,期间实施了引诱被害人出来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樊*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樊*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俩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卢*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樊*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卢*、樊*共同退赔赃款300元及赃物折价款3686元,返还被害人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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