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甲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江*甲为获取钱财,窜至乐清市清江镇泗塘村江*丙家采用蒙眼、架住脖子等方式强行劫取江*丙的5000元现金。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江*甲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和其辩护人对抢劫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江*的家中是帮其换灯泡,而后临时起意对其实施抢劫,并非离开后为了抢劫而第二次入户,应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经审理审明: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江*甲为获取钱财,进入乐清市清江镇泗塘村江*丙家中,对江*丙采用蒙眼、架住脖子等方式强行劫取江*丙的5000元现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14年9月14日晚上,自己和几个外地人一起捕完鱼回家,后到第二天凌晨0时许,自己去江*丙家后面的公厕里大便,回来经过他家门口时,他说自己家中没有电了,叫自己帮他修一下,自己就进入他家,但修不好,自己就从他家里出来了,后自己想起10月1日送人情钱不够,就想从他那里弄几百块钱来,看四周无人,就又走到江*丙家里,进去后,就用手把他的双眼蒙住,他就摔倒在地上了,自己再用手把他的脖子架住,从他身上摸走一沓钱,然后就逃回家了。到了家里数一下钱,一共是5000元,大约凌晨2时许,江*丙到自己家门口叫,说自己抢了他的钱,自己打开门后,跟他说没有,后就不理他了,但心里害怕,就在9月15日7时许,打电话报警,说有人污蔑自己抢劫,然后自己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当时自己是在江*丙身上胸前部位的一个袋子里抢钱过来的,是用白色尼龙袋包着,已经被自己扔到垃圾桶里了。辨认出乐清市泗塘村江*丙家即其抢走江*丙现金的地方。2、被害人江*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4年9月14日晚上,自己在家里做猪食,江*乙的儿子江*到自己的家中,手上还拿着一把小刀,他把灯的开关开来开去,灯被灭了,自己就让他把灯泡换一下,但是灯还是没有亮,后来他出去了一下,又回到自己的家里,用手把自己的眼睛蒙住,把自己脖子按住,自己被按倒在地上,然后他搜了自己的身,把自己挂在胸口处的一个布袋用力拉下来,自己的一万元现金就放在这个布袋里,他抢到钱后,把布袋扔在家里,然后就逃走了,后来自己到了江*乙儿子家里,叫他把钱还给自己,他说自己诬告他,说要拿棍子打自己,自己怕起来就回家。辨认出被告人江*即是抢走自己现金的人。3、证人江*乙的证言,2014年9月15日早上,自己在村里听别人说儿子江*昨天晚上到别人家偷钱了,自己就回家问他,他说没有,然后他拿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所里和村主任,下午派出所的人带着他过来找自己,说他涉嫌抢劫。在自己家中搜出的5900元钱不是自己的钱,自己不知道是谁的,江*今年开始就没去上班了,没有收入,平时身上也没有多少钱。家里出租的房租是一年3000元,下半年的房租是他收的,他除了这个钱没有其他收入。4、证人范*的证言,证实自己租住江*家的房子,一年租金是3000元,自己在8月下旬的时候交给他的1400元钱,算是下半年的房租费,他平时没有工作。5、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对被告人江*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衣柜中的一皮夹内查出现金5900元,并予以扣押,现已将其中5000元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江*丙,另900元由被告人江*父亲领回。6、检查笔录及其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对被害人江*丙的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其头部、脸部及其右手小拇指有破皮、淤*,其随身携带的一个布袋破了,绳子断了。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江*丙对被告人江*表示谅解。8、接警单,证实了江*用手机报警的时间。9、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1、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且无违法犯罪前科。12、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从被告人江*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江*丙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江*甲第一次进入被害人家是帮其换灯泡,离开后想到自己送人情的钱不够,就想从被害人处得到钱,于是第二次进入了被害人家,这第二次进入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性,且被告人江*甲又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劫取现金,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有一次入户,抢劫是入户临时起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江*甲具有其他相关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江*甲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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