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吴*因身边无钱,起意抢劫,后在乐清市乐成街道红太阳网吧内,使用言语威胁程*、游*、齐*,三人随后离开网吧往住处走。被告人吴*随身携带弹簧刀,尾随三人至乐清市乐成街道富强路110弄13号,在该房子楼梯上,被告人吴*掏出身边的弹簧刀,打开后架在被害人游*脖子上欲实施抢劫,因房东黄金尧出来,被告人吴*的行为被制止,后被告人吴*被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黑色折叠刀具、接警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黄*的证言、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游*、齐*、程*的陈述、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已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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