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刘*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刘*、辩护人刘*、陈*、柯*、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被害人陈*在乐清市江南汇KTV叫来被告人王*坐台。尔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陈*在位于乐清市民丰小区被告人王*的住处发生性关系。因嫖资纠纷,被告人王*叫来被告人李*甲,被告人李*甲纠集被告人刘*、“阿海”。被告人李*甲、刘*等人在被告人王*的住处楼下殴打陈*,劫取陈*现金1100元和苹果5S手机一只。经乐清*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434元。经法医鉴定,陈*的躯干部挫伤,左手肘擦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病历、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李*、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各判处被告人王*、李*、刘*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由嫖资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召集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最初目的是索要嫖资,与一般的暴力抢劫案件相比,具有特殊性。被告人王*犯罪时刚成年,家庭关系复杂,从小未受良好教育,因交友不慎,受欺骗从事卖淫活动。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掌握证据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李*甲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辩称,其只是打了对方,没有拿手机和钱。其在现场看到了手机,但不知道后来被谁拿走,没有看到钱。王*和李*甲也没有跟其讲钱的事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投案自首。他不知道李*甲为何要殴打被害人,一开始被告人刘*上去劝架,目的不是在于抢劫财物。三被告人案发时没有沟通,不能认定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被告人李*甲、王*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被告人李*甲在庭审中称财物是他拿的。李*甲和王*关系甚好,王*供述刘*拿钱和手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谁抢了手机,抢了多少钱均不能认定。对于抢劫的财物,被告人李*甲当庭称金额为1100元或1200元,王*当庭称1300、1400元,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且钱和手机的去向也无法查明。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晚,被害人陈*和朋友在乐清市江南汇KTV唱歌喝酒时叫来被告人王*陪侍。尔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陈*到乐清市乐成街道民丰小区被告人王*的住处发生了性关系。因嫖资纠纷,被告人王*叫被告人李*甲过来帮忙。被告人李*甲便与被告人刘*和“阿*”一起来到被告人王*的住处楼下,对陈*实施殴打,劫取陈*现金1100元和苹果5S手机一只。经乐清*证中心鉴定,上述苹果5S手机价值3434元。经法医鉴定,陈*右眼睑挫伤之性状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挫伤及躯干部挫伤、左手肘擦伤之性状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检及躯干部挫伤面积累计达235.45cm2,左手肘擦伤面积累计达8.65cm2。陈*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已经由亲友代某赔偿被害人陈*的医疗费,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其住在乐清市民丰小区27弄5号302室。2014年10月12日凌晨0时过后,江南会KTV领班“阿*”打来电话,说有客人想找个“出台的小姐”,叫其去让客人看一下。于是,其就来到江南汇KTV,在一个包厢里陪一个客人喝酒,包厢里还有“阿*”和其他客人。这客人问“出台”要多少钱,其和“阿*”说要1000元,这客人同意了。到了凌晨1时多,包厢里散场了,这客人说要到其住处玩一下,其答应了。到其住处后,客人一边与其聊天一边喝酒。接着,其和客人就发生性关系了。刚开始,客人是戴安全套的,过了一会儿,客人拿掉安全套要继续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同意。客人就很生气,掐其脖子,打其巴掌,用脚踹其胸部,还在其背部踢了一脚。客人穿好衣服要走,其向他要钱。客人说带套只给400元,其不要,一定要他给说好的1000元,但客人就不给。其就打电话给“阿*”,“阿*”说不管这个事情。其又打电话给“阿*”(经辨认为李*甲),说客人跟其说好是1000元“出台费”,却“搞了”不给钱,还不戴套,要他叫几个人过来帮其打这客人,把钱拿过来。“阿*”说他在旁边吃宵夜,其就往楼下走,这客人也跟着下楼。到了楼下,“阿*”、刘*、“刘海”三人也刚好到楼下了,其就跟“阿*”他们说,打这个男的(指前面所称的客人,下同)几下,让他把钱给其。“阿*”就对这个男的说把钱拿出来,否则就打他。“阿*”说这话时,刘*、“阿海”也在场。这个男的拍了“阿*”的肩膀,说关“阿*”逼事,“阿*”生气了。刘*、“刘海”就凑过去,三个人一起把这个男的按在地上打了几下。刘*要这男的给钱,这男的从口袋里摸钱出来,但又装回口袋,说自己被打了就不给钱。之后,“阿*”和“刘海”把这男的两只手拉住,刘*就从他屁股口袋里把钱抢过来。这男的手机也掉在地上,后来被刘*捡起来。拿来的一把钱应该有1300-1400元。“阿*”他们又把那男的按在地上拳打脚踢,“阿*”用脚踢那男的脸上,刘*还从旁边捡了棍子在那男的背上打了几下,“刘海”在那男的屁股那里踢了几脚。其看那个人脸上被打出血,就让他们别打,他们也就停手了。

2、被告人李*甲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几个朋友在民丰小区旁边的一个骨头煲店里吃宵夜,都喝了酒。后来,其和刘*、“阿*”坐出租车到医院去看一个朋友。到医院准备下车的时候,其朋友王*打电话给其,说她跟一个客人发生纠纷,“客人不给钱”,对方打她了,让其过去。其就对刘*、“阿*”说一个朋友有事,去看一下,他们也说一起去。于是,其就让出租车开到民丰小区,再走到了王*的住处。到楼下的时候,其看见王*和一个男的在互相推搡。王*对其说那男的打她了。其揪着那男的衣领问他为何打一个女的,那男的就顺势在其手上咬了一口。接着,其和那男的就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其用左手推打那男的,刘*和“阿*”也过来用拳头打那男的。钱和手机都是刘*从地上捡的。后来“阿*”说有人报警了,其等人就跑了。

3、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2点钟,其和5、6个朋友在民丰小区旁边的一个骨头煲店里吃宵夜,都喝了酒。后来,一个朋友受伤去了医院,其就和李*甲、“阿*”坐出租车到医院去看那个朋友。刚到医院门口的时候,李*甲接到一个电话。李*甲说他的朋友被一个男的打了,叫其和“阿*”过去帮忙。于是,就直接让出租车送其等人到民丰小区。下车后,李*甲走在前面,其和“阿*”走在后面。到了王*家的楼下时,其看见一个男的拿着手机在打电话,李*甲就过去把他的手机打下,那个男的就还手了。他们两个就扭打起来都倒在地上了。其想过去劝架,但那男的以为其去打他,对其很凶,其就用拳头打了他的背和脸上几下。

4、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晚,其和李*乙等几个朋友在乐清市吴*那边喝了酒,而后一起去江南汇KTV的包厢里唱歌。其要领班叫一个开放一点的“小姐”过来,领班说价钱是500元或1000元,具体由其自己跟“小姐”谈。领班叫来一个“小姐”给其“坐台”。后来,其和“小姐”坐出租车到民丰小区27弄5号302房间“小姐”的家里,其戴着避孕套与这“小姐”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其拿掉避孕套要继续与这“小姐”发生性关系,但是她不肯,叫其不要“做”算了,要其给她1000元。其同意给她400元,但她不要。这“小姐”打了个电话,并在楼梯口等。过了一会儿,她接了个电话,就往楼下门口走。其穿好衣服跟她下楼,这时来了三个青年人,问这“小姐”其给钱了没有,“小姐”说没有。这三个青年人就冲上来打其,其中两个架住其左右手,另一个对搜身,把其放在屁股兜里的钱和右边裤兜里的苹果手机搜走了。后来,这“小姐”看打得差不多了,就叫三个青年人停手。那个人在对其搜钱的时候,其一直在挣扎,其看见搜钱的这个人趴在地上好象在捡钱。其手机是其大儿子在淘宝网上帮其购买的,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价格为4430元。

5、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凌晨,其和曹*在居住的房间里休息,还没有睡着,听见楼下有争吵声,其和曹*通过窗户看下去,看见三个男的围着一个男的拳打脚踢,被打的男的是躺在地上的,旁边的一个女的在叫他们不要打。过了一会儿,打人的那几个男的和那个女的一起走了。

6、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凌晨,其和冯*在乐成民丰小区的房间里休息,突然听到楼下有打骂的声音。其和冯*不敢开灯,就探出窗户看楼下,看到三个三十多岁的男在对一个三四十岁的男的拳打脚踢,旁边好像还站着一个女的。那男的被打得很可怜,听起来好像他做错了什么事,但不知道具体是什么事。

7、证人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晚23时许,乐清市江南汇五楼999包厢里来了四个客人,其认识其中一个叫“琛哥”的客人。“琛哥”的朋友因看不上陪他的那个“小妹”,所以“琛哥”要其叫一个好一点的过来。其去了小姐房时,刚好“小*”打电话来问其有没有“班可以上”,其就叫她过来,并将她带到“琛哥”的包厢里,“琛哥”的朋友很满意。12日1时许,“琛哥”的朋友和“小*”一起走了。12日2时30分许,“小*”打电话给其,说客人去她家里喝了点酒,没有给她小费,还打她,听她口气是很怒的样子。过了2分钟,其因为不放心,就打电话叫“小*”不要叫人打架,但她什么也没有说就把电话挂了。其怕出事就打电话给“琛哥”,但没联系上。就又给“小*”打电话,“小*”说那个人还骂他们,已经被他们打了。12日中午,“琛哥”打电话给其,说“小*”打了他的朋友,还拿走了他朋友3000元和手机。其马上打电话给“小*”,“小*”说自己没有拿,还说自己要去报警,告“琛哥”的朋友强奸她。

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晚,其和陈*等几个朋友一起在乐清市吴*鲜楼吃饭,喝了点酒。当晚11点左右,其等人到乐清城区的江南汇KTV唱歌,各叫了一个“小姐”,又喝了很多酒。陈*嫌陪他的“小姐”不够开放,就叫领班“阿*”另叫了一个“小姐”过来陪他,后来其睡着了。醒来的时候,其发现陈*和陪他酒的“小姐”都不见了。后来,其和其他几个朋友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起来,其发现“阿*”夜里给其打过电话,其回过去,“阿*”说陈*跟那“小姐”发生性关系后不给钱,被“小姐”叫人打得很惨,还有3000元钱和手机也被抢走了。

9、辨认笔录,证实李*甲、刘*的身份已经过辨认确认。

10、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李*、刘*来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称要投案自首。王*于2014年10月12日下午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称与人发生纠纷将人打伤了要说明情况,并称自己被强奸。因之前陈*已经来报案,故民警将王*以涉嫌犯抢劫罪予以传唤,直接讯问。

11、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民丰小区11幢后面有人打架。民警出警后于5分钟内赶到现场,发现一名男子(陈某)在现场,现场地上没有发现现金或手机。

12、联*司业务受理单,证实陈*于2014年10月13日到中*通温州分公司营业厅办理了补卡业务。

13、购买记录,证实陈*的手机系2014年4月19日购自淘宝网店,价格为4430元。

14、门诊病历,证实陈*被打伤后于2014年10月13日到医院诊治。

15、照片复印件,证实陈*被殴打后的伤情。

16、检查报告单,证实陈*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眼睑软组织肿胀,玻璃体轻度混浊。

1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陈*的苹果5S手机的价格为3434元。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右眼睑挫伤之性状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挫伤及躯干部挫伤、左手肘擦伤之性状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检及躯干部挫伤面积累计达235.45cm2,左手肘擦伤面积累计达8.65cm2。陈*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9、视频光盘,证实王*、李*、刘*接受审讯时所作的供述与讯问笔录的内容相符。审讯时,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

20、刑事判决书,证实李*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21、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实王*、刘*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李*甲的前科情况已经查证核实。

22、户籍证明,证实王*、李*、刘*分别出生于1995年11月13日、1981年10月3日和1988年11月4日,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已经由亲友向被害人代某赔偿损失并退赔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李*均供称具体由被告人刘*强取被害人钱款和手机,与被害人陈*称其被三个青年人殴打,其中一个青年人对其搜身并强取钱款和手机的陈*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刘*到公安机关声称要投案自首,但被告人李*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不承认其等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刘*拒不认罪。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为打伤被害人说明情况,并称自己被强奸,不具有投案的意愿,且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不承认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李*、刘*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李*具有其他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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