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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抢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徐*伙同李*(分案处理)及杨*(刑拘在逃,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后,准备了三把刀具、三顶鸭舌帽、三只口罩、三双手套等工具伺机抢劫。4月1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徐*伙同李*、杨*在乐清市虹桥镇同一首歌KTV门口,以坐车为借口乘坐叶*的无证出租车到达乐清市淡溪镇陈坦村。到达陈坦村后,李*以要找朋友拿车钱为由让叶*将车停在路边,三人下车经再次预谋并分工后,回到叶*的车上,接着,李*从后方用手捂住叶*的嘴巴,杨*一手持刀一手按住叶*的手,被告人徐*拿出小刀威胁叶*交钱。被告人徐*从叶*身上拿到600多元后,叶*乘三人不注意逃离车辆,跑出十米左右被被告人徐*及杨*追上并按倒在地。后因有村民发现,李*遂驾驶叶*的车辆载着被告人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徐*和李*在浙C丰田雷凌轿车上发现步步高X5SL手机和高新牌手机各一部,遂将步步高牌手机卖掉,高新牌手机扔掉。经鉴定,浙C丰田雷凌轿车价格为9万元,步步高X5SL手机价格2031元。浙C丰田雷凌轿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叶*。

2015年4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在重庆*运中心门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小刀、手套、帽子、衣服、车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证人叶*甲、叶*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叶*丙的陈述、同案犯李*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证明和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有自首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事先与同案犯预谋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在作案过程中持刀威胁被害人,在被害人逃离时实施了追赶阻止的行为,可见其是积极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故对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其他相关法定从轻、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相关的法律和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600元、赃物步步高X5SL手机折价款人民币2031元、赃物高新牌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叶*。

三、作案工具小刀一把、手套一只、帽子三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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