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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同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戴彩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叶*经预谋抢劫,来到瑞*海街道罗马KTV门口寻找作案目标,见朱*独自一人,遂决定对其实施抢劫。当被告人叶*尾随朱*至万松路东勇村综合楼2号楼后门路边时,抢走朱*左手上的1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并用手勒住朱*的脖子,强迫其交出右手上的钱包。被告人叶*抢到手机和钱包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等财物。当日中午,被告人叶*将抢到的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林*。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计人民币3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林某处追回赃物手机1部,从被告人叶加兵处追回赃款249元,并均已返还给被害人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田*、林*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戴彩省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叶*退赔被害人朱*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1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追缴被告人叶*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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