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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被告人刘*、刘*及辩护人戴*、郑*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刘*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会龙路163号旁一小巷内,由被告人刘*用手强行抱住被害人潘*,被告人刘*趁机劫取其手包1只,内有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现已追回人民币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赃款已被追回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已追回的赃款375元,发还给被害人潘*。

四、责令被告人刘*、刘*共同退赔被害人潘*手包一只、手机一部及现金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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