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张*与其前妻涂*乙共同生活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金州东路2弄8号2楼的出租房内,双方财务独立。同年9月27日中午,张*在出租房内向涂*乙索要生活费遭拒,双方发生争吵。后张*将涂*乙推倒在床上,将其头部向墙上撞击,并用手掐住其脖子,欲将其戴着的黄金项链夺走,但遭到涂*乙的反抗。于是,张*继续对涂*乙进行殴打,后涂*乙持一截项链逃离现场,张*劫得其项链的另一截及现金75元。经鉴定,张*抢得部分项链价值1763元;被害人涂*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

张*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其抢得的半截项链已于案发当日还给被害人涂某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张*与其前妻涂*乙共同生活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金州东路2弄8号2楼的出租房内,涂*乙供给张*日常花销。同年9月27日中午,张*在出租房内向涂*乙索要生活费遭拒,双方发生争吵。后张*掐住涂*乙的脖子将其推倒在床,并将其头部向墙上撞击,看到了涂*乙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起意将黄金项链抢走卖钱,遂伸手去解项链,遭到涂*乙的反抗。于是,张*继续对涂*乙进行殴打,最终抢得一截项链,涂*乙持另一截项链离开出租房。涂*乙离开后,张*在涂*乙的钱包里拿走75元现金。涂*乙于当晚报警,张*于次日凌晨被抓获归案,当场扣押赃款75元。经鉴定,张*抢得的一截项链价值1763元;被害人涂*乙遭外力他伤致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以上,颈部软组织擦伤面积达4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涂*乙项链损失2600元,涂*乙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证明其与前妻涂*乙共同生活在涂*乙租来的出租房中,案发当日中午,其向涂*乙讨要生活费,涂*乙说没钱,双方发生争吵,其用左手掐涂*乙的脖子,将涂*乙推倒在床,用右手抓住涂*乙的头发将涂*乙的头往墙上撞了几下,看到涂*乙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就想拿项链去卖钱,于是伸手去解项链,涂*乙反抗。后其将涂*乙按倒在床,解开涂*乙的项链,两人各自抓住项链的一端,项链断成两截,涂*乙要夺回其手中的半截项链,其将手里的一截项链塞到口袋里,准备去夺涂*乙的半截项链,涂*乙跑出去了。其见涂*乙没有回来,就在涂*乙的钱包里拿了75元钱。

2、被害人涂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系其前夫。2014年5月份开始,张*与其一起生活,张*一直不去上班,还向其要钱。案发当日中午,张*向其要生活费,其说自己没钱。张*就打她,其反抗,张*还拉其项链。张*将其推倒在床,一只手掐住其脖子,一只手拉其项链,其一只手拉住项链,一只手推张*。项链被拉断了,最后其拿着一截项链从出租房中跑出来,张*没有追来。过了两三个小时,其回到出租房,发现自己钱包里的100余元钱不见了。

3、证人涂*甲的证言,证明涂*乙系其堂姑,两人又系同厂工友。张*系涂*乙的前夫,2014年5、6月份开始,张*与涂*乙住在一起,涂*乙给张*钱花。案发当天下午,涂*乙脸上、手上有抓痕,衣服也被扯破了,说自己的项链被张*抢走了半截,然后把手机放在其处,说自己要去报案。

4、证人冯某均的证言,证明涂*乙和张*住在同一个房间里,平时关系还好,偶尔有吵架,张*没有工作,涂*乙在厂里上班。

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人张*系被害人涂某乙前夫。

6、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拿走的现金75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涂某乙。

7、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涂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8、人身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涂某乙的伤势情况。

9、千足金项链质量保证书、称重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项链的价值。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称其已归还半截项链,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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