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金*与黄*(已判刑)经预谋盗窃后,窜至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公园一凉亭里,趁被害人熊*睡觉之机,窃取熊*放在腰部包内的索尼爱立信W395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60元)离开时,被熊*发现抓住,黄*为抗拒抓捕,指使金*拿取一砖头交给其用来威胁熊*,熊*见状松开黄*,黄*扔下砖头逃离,熊*即追赶黄*,黄*又拿起砖头砸伤熊*的头部,继而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金*乘机逃离。随后,熊*发现自己的手机掉在地上,即取回手机。经鉴定,被害人熊*的头部及右下睑软组织损伤,其伤势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5月1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金*在本市瓯海*三浃路50号二楼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的陈述、证人黄*、陈*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2011)温鹿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检举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其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3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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