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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及其援助辩护人郑巍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汤*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汤*携带水果刀进入本区南浦路391号经纬布艺店,拿出刀指着被害人周*的肚子,让周*拿钱。因同在店内的叶*、叶*乙跑出店门呼喊,被告人汤*逃离现场而未劫得财物。

同年7月14日下午,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万和豪生大酒店内抓获被害人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叶*、赵*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援助辩护人郑*提出被告人汤*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在持刀威胁被害人周*企图劫取财物的过程中,因他人呼喊,心中害怕而逃离现场,而非自动放弃犯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汤*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郑*请求对被告人汤*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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