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付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王*、陈*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王*、陈*及援助辩护人章*、郑*、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王*、陈*伙同赵*、周*、文*(均另案处理)行经鹿城区双屿街道新屿移民区A2幢一网吧附近,被告人陈*、文*进入该网吧内,无故对被害人周*乙(系未成年人)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文*拿走被害人周*乙放在桌上的魅族MX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352元),后被告人陈*、文*将被害人带出网吧,在网吧外,被告人文*、王*、陈*及赵*、周*、文*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接着将被害人强行带至屿头山上,被告人文*、王*及赵*、周*再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劫取被害人周*乙身上的人民币115元,事后用于吃饭等费用。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文*、王*、陈*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文*、王*、陈*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坦白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王*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辩解其不知道被告人文*与文*等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以及及拿走被害人的现金和手机。

援助辩护人章*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文*具有坦白情节;第二,被告人文*等人是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临时起意抢劫,且涉案金额较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援助辩护人郑*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王*对在网吧拿走被害人手机不知情,对抢劫该手机不应承担共同责任;第二,被告人王*在劫取被害人人民币115元的行为中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第三,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第四,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第五,被告人王*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援助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陈*主观上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根据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赵*的证言及被害人周*的陈述,可反映出被告人文*、王*等四人在山上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时候,被告人陈*并不在场,待陈*达到现场后,被告人文*、王*等人与被害人已经下山,钱已经被文*拿走,因此,关于劫取被害人115元这一情节,被告人陈*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另外,被告人文某进网吧拿取被害人手机时,被告人陈*正与其他同案犯在网吧外殴打被害人,对拿取手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二,客观方面,被告人陈*仅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而没有拿取或索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综上,被告人陈*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王*、陈*伙同赵*、周*、文*(均另案处理)途经本区*屿移民区A2幢一无证网吧附近时,被告人陈*、文*进入该网吧内,无故对被害人周*乙(系未成年人)进行殴打,并由文*劫取周*乙放在桌上的魅族MX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352元)。随后,陈*、文*将周*乙带至网吧外,与文*、王*、赵*、周*继续殴打周*乙。接着,文*、王*、陈*等人商量,将被害人周*乙带至山上实施抢劫。随后,由文*、王*、赵*、周*强行将被害人周*乙带至屿头山山顶一凉亭处进行殴打,并劫取现金人民币115元。被告人陈*、文*随后上山与文*等人汇合后,被告人文*、王*、赵*、周*继续殴打被害人周*乙,并索要财物。最终,被害人周*乙跳下山坎逃脱。

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8日在本区仰义前京北路一网吧抓获被告人文付红;于同年5月9日在本区双屿街道屿头后江路36号抓获被告人王*;于同年5月30日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上伊路6弄7号抓获被告人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文*、王*、陈*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赵*、周*、郎*、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伤势照片、病历、CT检查报告单、手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没有实施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且对拿走被害人手机和现金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与文*等人在网吧门口打了被害人之后,文*提议将被害人带到山上搞点钱,并由文*、王*、赵*、周*甲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山上,其与文*从另外一条路山上,其二人山上后,看到文*他们在殴打被害人,其二人就坐在凉亭台阶上,其还听到文*说要对方2000元,但对方说没钱了,赵*说找找看对方身上有没有银行卡,对方说真的没有,他们四个人就又继续打,后被害人跳下山坎逃走了,其与文*等人下山时,文*说自己在山上拿了被害人100多元,文*说自己拿了对方一只手机;被告人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与王*、赵*、周*甲将被害人强行带上山进行殴打,并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15元,后陈*与文*也到了山上,当时有人要对方2000元,因被害人说没有,于是其与王*、赵*、周*甲继续殴打被害人,后被害人跳下山坎逃走了;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与文*、周*甲、赵*四人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山上并进行殴打,文*要求被害人把钱交出来,于是被害人就将钱给了文*,这时陈*与文*也到了现场,以及当时有人说要对方拿2000元,但对方说没有,于是其与周*甲、赵*、文*又打了被害人,后被害人跳下山坎逃走了,其等人准备下山时,文*说自己在网吧里拿了被害人的一只手机,文*说在山上拿了100多元;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与文*、陈*等人在网吧外殴打被害人后,文*提议把被害人带到山上去,想从被害人身上搞点钱,虽然没有说出来,但大家心里都知道,也都没有反对,其与文*、周*甲、王*江被害人带上山,过了几分钟,陈*与文*也到山上来了;证人周*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文*、陈*等人在网吧外殴打被害人后,文*提议将被害人带山上搞点钱,大家都同意了,并由其与文*、赵*、王*押着被害人上山,文*抓着被害人要钱,后来被害人就把钱给了文*,但因为文*不满意,其等人又打了被害人,以及文*与陈*在山上没有动手。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与被告人文*、王*等人在将被害人带上山之前已达成共同抢劫的合意,后陈*又主动跟随文*等人山上,且当文*等人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及银某,被告人陈*亦在现场。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援助辩护人郑*提出被告人王*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与文付红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山上,并在文付红等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其在本案中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轻。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王*、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章*、郑*分别就被告人文*、王*具有上述情节,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文*、王*、陈*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付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文*、王*、陈*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5元,返还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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