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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抢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援助辩护人张纽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区蝉*银行附近开始尾随刚从中*行出来的被害人潘*,至本区信河街新国光大厦A幢102室门口附近时,赵*采用持电棍电击潘*的方式,欲劫取潘*的一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而未能得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金*、叶*的证言、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张纽约就被告人赵*具有上述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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