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援助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伙同吴*、王*(均已判刑)、安*、王*(均另案处理)在喝酒期间合意出去找人打打。五人喝完酒之后,走到本区仰义街道后京远洋眼镜厂对面的江边堤坝处时,见被害人文*和其女友在堤坝处玩,被告人陈*及吴*无故上前对被害人文*拳打脚踢,致其受伤,随后离开。经鉴定,文*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当晚11时30分,上述五人走到仰义街道前京沿兴路130-4号大毛鞋厂门口的路边时,见被害人张*经过,吴*、王*无故上前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张*的步步高S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元)被打落在地。被告人陈*等人离开时,吴*将该手机捡起来拿走。随后,张*追上去要回手机时,被告人陈*等人拒绝归还,并伙同吴*、王*继续殴打张*。期间,吴*捡起石头砸向张*,张*随即逃跑。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坦白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解其从始至终都不知道吴*拿了被害人的手机,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推了一下。

援助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犯罪之初不具有抢劫的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二、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且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伙同吴*、王*(均已判刑)、安*、王*(均另案处理)五人在喝酒期间合意出去找人打打。五人喝完酒之后,走到本区仰义街道后京远洋眼镜厂对面的江边堤坝处时,见被害人文*和其女友在堤坝处玩,被告人陈*及吴*无故上前对被害人文*拳打脚踢,致其受伤,随后离开。经鉴定,文*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当晚11时30分许,上述五人走到仰义街道前京沿兴路130-4号大毛鞋厂门口的路边时,见被害人张*经过,吴*、王*无故上前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张*的步步高S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元)被打落在地。被告人陈*等人离开时,吴*将该手机捡起来拿走。随后,张*追上去要回手机时,被告人陈*等人拒绝归还,并伙同吴*、王*继续殴打张*。期间,吴*捡起石头砸向张*,张*随即逃跑。

2014年3月20日零时30分,公安人员在本区仰义街道上马巷2号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涉案的步步高S6型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文*、张*的陈述、证人吴*、王*、安*、王*、林*、王*的证言、手机、石头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清单、刑事判决书、医疗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口信息等。

关于被告人陈*提出其从始至终都不知道吴*拿了被害人的手机,也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19日晚,其与安*、王*、吴*、王*在沿兴路130-4号大毛鞋厂门口看到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拿着手机经过,吴*上前踹了该男子一脚,将该男子的手机踹掉了,之后吴*又继续与王*一起对该男子拳打脚踢,接着,吴*捡起了对方的手机与其等人离开。当走了一段路后,该男子又跑过来要其等人还手机,其用手推了对方,王*也朝对方肩上打了一拳,吴*还在附近捡了一块手头朝对方扔过去,刚好砸到对方的后背,那名男子就跑了;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晚,其被五、六名男子殴打并被抢走手机,后其因不甘心手机被抢走,就上前向对方要回手机,但对方其中二人冲过来又对其拳打脚踢,其在逃跑时,另一个人还找了块石头砸了其右腰部;被害人张*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张*辨认,确认被告人陈*就是在其去要回手机时对其进行殴打并叫其走的人;证人安*、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14年3月19日晚,其二人与陈*、王*、吴*来到沿兴路130-4号大毛鞋厂门口时,迎面过来一男子边走边玩手机,吴*上前踢了该男子几脚,把该男子的手机踢掉在地上,之后王*、陈*又继续对该男子拳打脚踢,接着吴*就拿走对方的手机与其四人一起离开了。走了一段距离后,该男子又跑过来要求归还手机,于是吴*、王*和陈*就打了对方,吴*还捡起一块石头朝对方扔过去,砸到了对方,对方就跑掉了;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9日晚11时30分,其与王*、安*、陈*、王*来到沿兴路130-4号大毛鞋业对面路上时,看到一个男青年走路经过,其对该男青年拳打脚踢,王*也打了该男子几个耳光,后来其看见对方的手机掉到地上,就将手机拿过来,与王*等人一起离开了,当其五人走了几十米远时,被打的男青年走过来让其还手机,其表示不可能归还手机,但对方不愿意离开,其就捡起地上的一块手头朝对方扔过去,砸到了对方的背部;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9日,其和吴*、王*、安*、陈*来到沿兴路130-4号大毛鞋厂门口,看到一名男子拿着手机在玩,吴*上去踢了该男子一脚,对方的手机掉在地上,之后其和吴*、陈*继续殴打该男子,接着,吴*将手机捡起来拿走,当其五人走了四十米左右,对方追过来要求还手机,于是其和陈*就打了对方,吴*从地上捡起一块大石头朝对方扔过去,刚好砸在对方的背上,对方就逃走了;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大毛鞋业的保安,2014年3月19日晚11时20分许,其在大毛鞋业的门卫岗亭内上班时,发现在岗亭右侧200米左右的路边有三、四名男子在殴打一名蹲在地上的男子,之后,打人的男子继续往其所在的岗亭位置走,被打的男子也跟在后面,当到了岗亭左侧100米左右,打人的男子中的三名男子再次打了被打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还拿了一块石头砸被打的男子。综上,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因手机被被告人陈*的同伙吴*捡走而要求陈*等人归还手机,但被告人陈*等人拒绝归还,并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占有被害人手机的事实。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涉案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陈*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的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6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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