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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张*、陈*(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两把弹簧刀至本区莲池街道松台大厦靠近人民西路一侧的巷口,由被告人李*及陈*在旁接应,张*趁被害人吴*不备,抢走吴*夹在腋下的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元、小米4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64元)、路虎神行者越野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3735元)及钥匙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均无法估价)。

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上述皮包、钥匙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连同张*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00元,已一并发还给被害人吴*。

2015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向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自动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同案犯张*、陈*的证言、证人黄*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资料详单、账户交易明细、发票联、情况说明、刀具性质认定意见书、收缴凭证、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且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李*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共同退赔(2015)温鹿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99元,返还给被害人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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