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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辩护人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夏*窜至本区仰义街道后京南路41号世纪华联超市内,持从超市货架上拿来的1把水果刀威胁站在收银台附近的女老板即被害人高*“拿钱”,高*大喊“抢劫”,被告人夏*扔下水果刀逃离现场。

次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夏*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高*的陈述、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夏*在侦查机关及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阮*提出被告人夏*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高*“拿钱”时,双方隔着收银台(即双方有一段距离),鉴于此,高*将本已打开的钱箱关上并大喊“抢劫”,因当时正值白天,涉案地点世纪华联超市亦并非处在偏僻之处,故被告人夏*并非是认识到其行为属犯罪而自动放弃,而是基于心中害怕被抓才扔下水果刀逃离现场,故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应以犯罪未遂认定。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阮*提交的被害人高*出具的谅解书问题。经查,该谅解书的提取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谅解书中“高*”的签名是否系被害人高*本人所签,以及谅解书中的内容是否系被害人高*的真实意愿均无其它证据印证。因此,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欲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夏*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阮*就被告人夏*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夏*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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