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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鲍*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鲍*及辩护人王*、援助辩护人谷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鲍*伙同李*乙、汪*、顾*、单*(均已判刑)、杨*(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本区车站大道福*银行门口花坛边,由杨*在地上摆象棋残局,被告人李*、鲍*及顾*、单*、李*乙、汪*、李*等人在一旁作托和望风,诱骗被害人陶*下注赌棋。被害人陶*输掉人民币2300元后,顾*、单*又分别借给陶*人民币1000元下注。被害人陶*又将借得的人民币2000元输掉后,顾*用语言逼迫陶*还钱,陶*被迫将其从旁边ATM机中取出的人民币100元及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交给顾*。后被告人李*及顾*、单*、李*乙等人继续将被害人陶*围住,逼迫陶*还钱,被告人鲍*与汪*在不远处望风。期间,李*乙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陶*脸部两下。后被害人陶*再次分别交给顾*,顾*人民币1000元和8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被告人李*、鲍*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鲍*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称,被告人鲍*当庭如实供述涉案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在指出被害人陶*口袋里有钱后就离开了现场,其只知道同案犯有围住被害人,但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也不知道同案犯有否殴打被害人。

辩护人王*辩称:首先,被告人李*甲向公安人员检举被告人鲍*参与犯罪及身份情况,属于立功;其次,被告人李*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再次,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最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援助辩护人谷*辩称:被告人鲍*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鲍*伙同李*乙、汪*、顾*、单*(均已判刑)、杨*(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本区车站大道福*银行门口花坛边,由杨*在地上摆象棋残局,被告人李*、鲍*及顾*、单*、李*乙、汪*、李*等人在一旁作托和望风,诱骗被害人陶*下注赌棋。顾*、单*在陶*先后输给杨*人民币2300元后,以陶*的手机作为抵押,又借给陶*人民币2000元。陶*并再次输给杨*。随后,顾*等人逼迫陶*还钱,但被陶*拒绝。接着,顾*、单*领着陶*去旁边的福*银行ATM机房取款,但陶*的银行卡上只有人民币100元,该人民币100元取出后被顾*拿走。后三人来到银行门口,由被告人鲍*与汪*在一旁望风,被告人李*及顾*、单*、李*乙等人将陶*围住,逼迫陶*还钱,陶*又交出人民币100元给顾*。接着被告人李*指出陶*口袋里有钱,李*乙用拳头殴打陶*脸部两下,于是陶*就从其口袋里先后拿出人民币1000元和800元交给单*和顾*,顾*将手机还给陶*。

案发后,汪*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

2015年3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鲍*在北京市南三环路刘家窑桥附近摆残棋行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陶*的陈述、证人李*乙、汪*、顾*、单*的证言、辨认笔录、取款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涉案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甲提出其在同案犯面前指出被害人陶*口袋里有钱后就离开了现场,只知道同案犯有围住被害人,但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也不知道同案犯有否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乙、汪*、顾*、单*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陶*被殴打时,被告人李*甲和同案犯均在现场,在取得被害人钱款后,李*甲与同案犯一起离开现场的事实。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李*甲向公安人员检举被告人鲍*参与犯罪及身份情况,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鲍*的涉案及身份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坦白范畴,不属于立功。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李*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自动投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伙同同案犯将被害人陶*围住,并指出被害人陶*口袋里有钱,致使李*乙殴打被害人陶*,陶*就从其口袋里拿出人民币1800元交给单*和顾*。综上,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为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条件。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自动投案,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的赃款已退赔,对二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援助辩护人谷*就二被告人的上述减轻、从轻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鲍*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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