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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陈*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陈*和辩护人陈*、叶*、援助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李*与被害人桂*、赵*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登达化工厂对面小店打麻将。期间,二被告人怀疑二被害人“出老千”,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强行取走桂*前面放着的人民币1180元,并打了赵*耳光,被告人刘*则纠集陈*等人,并指使陈*开车。21时许,被告人刘*、李*通过殴打、推搡等方法将二被害人强行带上车驶至双屿正岙山上。在山上,被告人刘*向二被告人索要人民币20000元,遭拒绝后,被告人李*、陈*对二被害人拳打脚踢,并威胁砍其手脚,二被害人被迫同意支付4000元。二被害人打电话让朋友送来人民币4000元,陈*清点后交给刘*,刘*将其中的1300元给陈*作报酬。案发后,涉案的赃款均已追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基于被告人刘*、陈*的当庭辩解认为该二被告人不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刘*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晚打麻将输了1300元-1500元,李*输了约1300元,符*在前几日输给二被害人1500元,发生纠纷时,其看到二被害人将抽屉里的钱转给别人,其带被害人到山上是为了和解,被害人自愿将钱退还,不是抢劫。

辩护人陈*辩称,被告人刘*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刘*为索取赌债而使用暴力,系事出有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供认当晚其打麻将输了960元,刘*输的比其少,但辩解其因对方诈赌才拿了对方的钱,因怀疑刘*伙同二被害人一起诈赌而一起上山,其踢被害人是因与被害人发生争论,其行为不是抢劫。

本院查明

援助辩护人刘*辩称,上山前,被告人李*因听懂二被害人之间的方言对话而认定对方诈赌并强行取走对方的钱,是为拿回自己和刘*的赌资,不应认定为抢劫;在山上,被告人李*实施了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且没有分到钱财就提前离开,事后也没有向刘*要求分钱,被告人李*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正当职业,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辩解其应刘*的要求开车,对整个事情均不知情,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也不知道刘*向对方要钱,刘*给其的钱是之前欠的,其没有抢劫。

辩护人叶*辩称,被告人刘*认为二被害人诈赌应赔偿其损失,其主观方面有别于抢劫罪,被告人陈*对赌博的经过和金额一无所知,且本案暴力程度低,认定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妥;被告人为索取债务,以强制的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碍于朋友面子帮忙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优良,有悔罪表现,涉案的非法所得均已退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害人桂*、赵*与被告人刘*、李*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登达化工厂对面被告人刘*经营的小店里打麻将,赵*的朋友韩*在一旁没有参与。期间,二被告人怀疑二被害人诈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强行取走桂*放在台面上的人民币1180元,并打了赵*耳光。被告人刘*则打电话叫来符*和被告人陈*等人,被害人赵*也打电话叫来赵*甲等人。21时许,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李*通过殴打、推搡等方法将二被害人强行带上车,并指使陈*开车,驶至双屿正岙山上,赵*甲、韩*、符*等多人驾车跟随上山。在山上,被告人刘*向二被害人索要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表示没有那么多钱。赵*甲等人从中说情,刘*不同意,赵*甲、韩*等人而先行下山。随后,被告人李*、陈*对二被害人拳打脚踢,并用言语威胁,二被害人被迫同意给付4000元。次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刘*等人驾车将二被害人带下山,被害人赵*打电话让韩*送来人民币4000元,陈*清点后交给刘*,刘*将其中的1300元给陈*作报酬。

2015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在双屿街道鞋都三期登达化工厂对面的麻将馆抓获被告人刘*,根据刘*的交代,到正一鞋材将被告人李*抓获;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在瑞安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追回人民币2400元,从李*处追回人民币1180元,被告人刘*家属代为退还剩余赃款,二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赵*、桂*的陈述、证人韩*、赵*、符*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车*、伤势照片、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身份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被告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以及三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李*均供称被害人赵*、桂*打麻将的手法异常,而李*称从二被害人用家乡话进行的对话中听出有诈,因而怀疑二被害人诈赌,继而要求该二人赔偿损失;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证人符*的证言,还证实符*之前与该二被害人在刘*的店里打麻将也输掉了1500元。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李*等人预谋以二被害人诈赌为借口而实施抢劫,据此可推断被告人刘*、李*对二被害人的怀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被告人刘*、李*的供述、证人符*的证言,证明该三人先后共输给二被害人4000左右,而三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共拿到5180元,未明显超出被告人一方所输金额。综上,被告人因怀疑被害人诈赌而拿回自己以所输赌资,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明显。客观方面,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韩*、赵*、符*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和被害人赵*打电话叫来各自的朋友(被害人的朋友多于被告人的),其中,被害人的朋友赵*是带赵*到刘*店里打麻将的人,与刘*也相识。双方人员都到了正岙山上,对刘*提出的金额进行过讨价还价。虽然被害人的朋友在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先行下山,但三被告人最终向二被害人强行索得人民币4000元是双方先前交涉的延续。综上,被告人刘*等人的行为与抢劫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亦有所不符。而且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程度尚未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因此,本案以非法拘禁罪认定为宜。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辩解其看到被害人打麻将时将钱转给别人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且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辩解其不知道刘*向被害人要钱,亦没有威胁、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不相符,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人陈*虽受被告人刘*的指使,但其实施了开车、殴打等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叶*提出被告人陈*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陈*为索取赌债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涉案赃款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就上述理由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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