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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伟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及援助辩护人程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屈*进入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杏花路269号新村大楼一楼桂新园新村店,见店内无人之际,窃取柜台收银机内的人民币55元。随后被店员即被害人邱*发现,当邱*追赶屈*至杏花路水心湾滨上公园路边时,屈*为抗拒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邱*进行威胁,并捅刺邱*腹部一刀致邱*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右下腹2.5cm缝合创,其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5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屈*在本区松台街道温富大厦二楼抒情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屈*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程*就被告人屈*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屈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屈*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5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桂新园新村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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