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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0〕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红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以要求被告人熊*红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年7月27日、7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及被告人熊*红、援助辩护人温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熊*窜至本区*都路与双屿铁路桥下垃圾山江边步道,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路经的被害人徐*劫持至旁边的树丛里,随后,被告人熊*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徐*颈部一刀致其受伤,并劫取徐*手上的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48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三星GT-I9308I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83元)及银行卡2张、身份证2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据此,被告人熊*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其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诉称: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熊*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2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5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750元;并就上述诉请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病历及相关医疗单据等书证材料。

被告人熊*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目前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经济损失。

援助辩护人温晓静辩称,被告人熊*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刑事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熊*窜至本区双屿镇美特斯邦威对面的江边步道,见被害人徐*站在那边,便上前搭讪,徐*不予理睬,沿着江边往西面铁路桥方向走,被告人熊*遂心生歹念一路尾随。当至江边最西面的垃圾山附近时,被告人熊*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徐*劫持至旁边的树丛里并让徐*将钱拿出来,徐*大声喊叫,被告人熊*即用水果刀捅刺徐*颈部一刀,并劫取徐*手上的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48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三星GT-I9308I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83元)及银行卡2张、身份证2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两侧颈部皮下气肿,纵隔气肿,颈部2.5cm缝合创,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5月13日中午1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相关信息在本区藤桥镇盛宇路22号门口抓获被告人熊*;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被劫的拎包1个、三星GT-I9308I手机1只及银行卡2张、身份证2个,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部分: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受伤后于当日即2015年5月1日被送往温州*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被转入温州*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医嘱“出院带药、注意休息营养、门诊2周内随访”。据此,被告人熊*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550.73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交通运输业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5960元,误工费为100天人民币45960元/年u003d人民币12591.78元(按其诉讼请求可支持人民币106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30元/天,共13天人民币30元/天u003d人民币390元;营养费人民币30元/天,可视情给予30天,即30天人民币30元/天u003d人民币900元;根据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人民币12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可视情给予30天,护理费为30天人民币120元/天u003d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可视情认定为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为人民币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140.73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身份证明、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出要求被告人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被告人熊*赔偿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熊*在持刀抢劫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一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温晓静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熊*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亦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返还给被害人徐*。

三、被告人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40.73元。

被害人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请求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及被告人熊玉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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