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杨*及援助辩护人程*、万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晚8时许,由被告人陈*提议并与被告人杨*预谋抢劫。当晚1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本区温州大道寮东桥下丽田街,见迎面走来的被害人詹*有1只黑色的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750元、苹果4S手机1只及戒指2个、耳环1对)夹在腋下,便上前抢包。被害人詹*因紧紧将包抱住而被拉倒在地,二被告人遂强行将被害人詹*的手掰开,将包抢走并逃跑至附近的金穗商贸城住宅区。随后,民警在该小区C幢东盛宾馆二楼内的1间储物间内抓获被告人陈*、杨*并追回上述被抢的财物。经鉴定,手包及包内手机、戒指、耳环价值共计人民币329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詹*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万里、程*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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