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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14时许,陈*(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将被害人李*骗到本区双屿戴宅山顶上,被告人王*伙同明*、程*(均已判刑)等人对李*进行殴打、搜身,劫取李*银行卡一张,并迫使李*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该卡中支取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李*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6月12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鞋都二期嵇师北路20弄13号104室内抓获被告人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程*、陈*、明*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在(2012)温鹿少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返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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