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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雄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雄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雄及其援助辩护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邹*伙同赵*、伍*(均已判刑)、罗*(另案处理)经预谋,由伍*以色情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金*带至本区桥下中路10弄号室出租房,被告人邹*等三人伺机行窃。被害人金*与伍*因故发生争吵,被告人邹*、赵*、罗*进入出租房,采用搂脖子、用电线捆脚及言语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金*的24K黄金项链1条、劳力士手表1块、诺基亚N8手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1498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项链和手表予以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所有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金*。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邹*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邹*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事先没有与赵*等人预谋,赵*叫其帮忙,其到现场后才知道抢劫,其只是翻了被害人的包,没有参与捆绑被害人。

援助辩护人徐强辩称:1、鉴定结论书没有附价格鉴定人员的岗位资格证明,该二位鉴定人员可能不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书采用的是市场法和成本法,但没有明确各个标的物采用的鉴定方法,标的物均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证实购买时间或使用起止时间,且案发当时黄金的价格是345.82元每克,而本案鉴定单位按371元每克计算;记载的鉴定过程过于简单,无法让人得知鉴定过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涉案劳力士手表的真伪没有核实,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没有记载手表的详细规格和型号,而鉴定书却出现详细的型号和系列,故无法保证鉴定的劳力士手表就是被害人被抢劫的手表,鉴于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诸多错误和疑点,应当不予采信;2、被告人邹*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次要,且没有犯罪前科,涉案赃物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邹*伙同赵*、伍*(均已判刑)、罗*(另案处理)经预谋,由伍*以色情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金*带至本区桥下中路10弄号室出租房,被告人邹*及赵*、罗*在出租房外伺机行窃。之后,被害人金*与伍*因故发生争吵,被告人邹*及赵*、罗*进入出租房与被害人金*对峙,后采用搂脖子、用电线捆脚及言语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金*的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382元)、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9762元)、诺基亚N8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354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

事后,被告人邹*等人在本区国光大厦2幢104室金银加工店,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项链和手表卖给店主黄*。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所有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金*。赵*、伍*共退还黄*人民币15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赵*、伍*、黄*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清单清单、赃物黄金项链、手机、手表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收条、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关于被告人邹*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捆绑的意见。经查:证人赵*、伍*的证言,均证明其二人与被告人邹*、“三毛”(即罗*)预谋,由伍*引诱被害人到出租房,赵*、邹*、“三毛”伺机盗窃。该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邹*参与预谋的事实;被害人金*的陈述,证明二名男子用电风扇的电线将其双脚捆住,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邹*是捆其双脚的男子之一;证人赵*的证言,也证明被告人邹*抓住被害人,“三毛”用电线捆住被害人的双脚。该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邹*实施了捆绑被害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邹*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援助辩护人徐*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的质疑问题。经查,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温州市*证中心依法作出。其中,参与价格鉴定的人员均持有相应的《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鉴定人员收集市场调查资料、实物勘验资料,采用市场法、成本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过程表述简单,并不导致鉴定过程的不合法;黄金项链的价格除了黄金价格之外,还包含黄金的运输成本及黄金首饰的加工价格等,援助辩护人提出的黄金价格缺乏依据,且其简单地将黄金的价格乘以克数而得出黄金项链的价格的算法,过于简单机械,且不合法;公安人员非鉴定人员,不能要求公安人员对劳力士手表的详细规格和型号作出准确的认定,因涉案的劳力士手表已追回,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实物,结合市场调查资料对涉案的劳力士手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可以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援助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的质疑均无事实依据,系主观猜测,均不予采纳。

关于援助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邹*参与事先预谋,实施捆绑、抢取财物等行为,作用积极主动,与赵*等人并无作用大小之区别;被告人邹*在侦查阶段均否认自己参与抢劫,在庭审中虽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具体的犯罪行为仍进行避重就轻的辩解。因此,辩护人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邹*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徐*就此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邹*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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