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及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经预谋,携带菜刀从侧门潜入瑞安市飞云街道桥东村瑞良路XX号X楼便利店内,因店主在场故而实施盗窃未果,后通过店内楼梯依次进入X楼至X楼被害人廖*家中再次实施盗窃未果,欲离开时发现X楼店门已关。为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关掉电闸欲从X楼卫生间窗户逃出,被正在卫生间里洗澡的被害人廖*发现,遂一手持菜刀抵在被害人廖*脖子处,一手卡住其脖子,威胁其让自己离开。后被被害人邹*(廖*的丈夫)、陈*(廖*的姐夫)制服。经鉴定,被害人邹*、陈*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否认持菜刀抵在被害人廖*脖子处,辩称受到被告人的丈夫的殴打后才拿出菜刀进行威胁,对其他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经预谋,携带菜刀从侧门潜入瑞安市飞云街道桥东村瑞良路XX号X楼便利店内,因店主在场实施盗窃未果,后通过店内楼梯依次进入X楼至X楼被害人廖*家中再次实施盗窃未果,欲离开时发现X楼店门已关。为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关掉电闸欲从X楼卫生间窗户逃出,被正在卫生间里洗澡的被害人廖*发现,遂一手持菜刀抵在被害人廖*脖子处,一手卡住其脖子,威胁让其离开。此时,被害人邹*(廖*的丈夫)、陈*(廖*的姐夫)听到被害人廖*的喊叫后赶来,上前帮助被害人廖*摆脱控制,并将被告人刘*制服。在此过程中,二人均被菜刀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邹*、陈*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廖*的陈述:2015年6月23日凌晨2时50分许,我经营的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桥东村瑞良路XX号X楼的便利店打烊后,我去卫生间洗澡。这时候灯突然灭了,我打开卫生间门朝外看一下,借着楼道应急灯光看到一个穿着白色衣服的男子朝我跑过来,使劲推卫生间的门。他进来后,用一只手卡住我脖子,另一只手拿出一把菜刀抵在我脖子上。我老*和我姐夫听到我叫声后跑来,一起把那男子摁倒在地上,之后打电话报警。期间,我老*和姐夫被刀划伤。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刘*。

2、被害人邹*的陈述:2015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我听到我老婆叫我名字,我就走出楼梯口看,发现我老婆在卫生间里,我过去把门推开,看到一男子用右手卡住我老婆脖子,左手握刀架在我老婆脖子上。我上去用双手握住菜刀刀刃,后我姐夫也过来帮忙,之后二人把他摁倒在地上,随后报警。期间,我的手脚和我姐夫的手被菜刀划伤。菜刀不是我家里的。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刘*。

3、被害人陈*的陈述:2015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我在X楼前间睡觉,听到廖*在楼下大喊,我下楼看情况,看到廖*裸身站在楼梯上,身后站着一男子,右手勒住她的脖子,左手拿着菜刀架在她的脖子上。邹*双手握住那男子手上的刀,我就跑下去用力掰那男子的手。那男子一直在挣脱,菜刀划伤我和邹*的手脚。在房间里把他制服后我们就报警了。邹*说菜刀不是他家里的。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刘*。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邹*、陈*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5、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相关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

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廖*及证人邹*、陈*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刘*拿刀抵在被害人廖*的脖子上,故被告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及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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