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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经预谋,携带辣椒水喷雾器窜至瑞安市塘下*区XX摩*司门口旁边被害人周*经营的XX特惠超市内,谎称要购买东西,让被害人周*拿二包硬盒中华香烟,其从货架上拿了二碗康师傅牌方便面、二瓶椰泰牌椰汁、二包蒙牛牌纯牛奶,并让被害人周*将上述物品装在袋子内,后被告人吴*假装从口袋内取钱,趁机拿出辣椒水喷雾器朝被害人周*的面部喷了一下,并携带上述物品迅速逃离现场。经温州市*市分公司证实,硬盒中华香烟每包批发价为36元。经估价,涉案方便面、椰汁、纯牛奶价值共计人民币19.5元。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吴*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12日,被告人吴*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周*人民币100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价格表、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并获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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