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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王*、指定辩护人郑*、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驾驶一辆助力车,车上坐着被告人王*和管*,从北白象镇重石村出发送被告人王*回家。当日凌晨0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吕庄村夏威夷大酒店西侧道路时,见被害人张*独自站在路边,被告人杨*便驾驶助力车靠近张*,由被告人王*伸手夺取张*挂在手臂上的挎包。因张*紧拉挎包不放,被告人王*则强行夺取,将张*拉倒在地并拖行数米,造成张*左前臂内侧、右手手臂无名指、食指、双腿膝盖附近等多处受伤。张*被抢的挎包中,有现金220余元和女式手包一只、轿车钥匙一把、手表一只等物。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的价值共计1696元。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100元及赃物挎包、女式手包、手表、轿车钥匙等已经被追回,发还给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人员概要情况查询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管*、陈*、欧*、叶*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和部分赃款已经被追回,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王*具有相关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杨*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杨*、王*共同退赔赃款120元,返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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