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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方*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伙同石*、石后回(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抢劫并准备枪支、绳子、刀具、胶带纸等工具,后寻找目标时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镇龙霞路农业银行对面见被害人符*独自坐在浙C宝马轿车内休息。三人遂进入车内并用携带的枪和弹簧刀威胁符*不得呼救和反抗,然后将符*拉到后座用携带的绳子、胶带捆绑,由被告人刘*驾驶车辆途经瓯海大道、仰义、瓯江大桥开往永嘉县,在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南大街174号前时因燃油耗尽而停下。车辆行进期间石后回等人在车内从符*的包内抢得人民币14900元左右及银行卡,并逼迫符*交代银行卡密码。停车后被告人刘*等人前往银行ATM机取款,因密码错误未能取款成功,三人感觉不安全便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其中被告人刘*、石*分得人民币5000元,石后回分得人民币4900元。

民警在现场提取口罩一个,经鉴定,该口罩系被告人刘*所留。2013年12月15日,同案犯石义生、石后回在江西省武宁县持枪抢劫金店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枪支,经查该枪支即本案中使用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手枪。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持枪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对作案前准备枪支、弹簧刀、绳索等作案工具并不知情,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定其持枪抢劫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与石后回、石*只成立一般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不成立持枪抢劫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开车,石后回将枪支秘密使用,不让其他人知道是符合常理的,依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刘*不知道石后回持枪。2、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伙同石*、石后回(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抢劫,并准备枪支、绳子、刀具、胶带纸等作案工具。三人寻找目标时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镇龙霞路农业银行对面见被害人符*独自坐在浙C宝马轿车内休息,遂进入车内持枪、弹簧刀威胁符*不得呼救和反抗,然后将符*拉到后座用绳子、胶带捆绑,由被告人刘*驾驶车辆途经瓯海大道、仰义、瓯江大桥开往永嘉县,至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南大街174号前时因燃油耗尽而停下。车辆行进期间,石后回等人在车内从符*处劫取人民币14900元及银行卡,并逼迫符*交代银行卡密码。停车后被告人刘*等人前往银行ATM机取款,因密码错误未能取款成功,三人感觉不安全便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石*分得人民币5000元,石后回分得人民币4900元。

民警在现场提取口罩一个,经鉴定,该口罩系被告人刘*所留。2013年12月15日,同案犯石义生、石后回在江西省武宁县持枪抢劫金店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枪支,经查该枪支即本案中使用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手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符*的陈述,证明遭三名男子持抢抢劫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石义生、石后回的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人刘*持枪抢劫被害人符*的事实经过。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的归案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勘查、提取、辨认情况。5、物证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证明相应鉴定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的前科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石义生、石后回因本案等事实被判刑的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刘*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辩解对作案前准备枪支、弹簧刀、绳索等作案工具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开车,石后回将枪支秘密使用,不让其他人知道是符合常理的,依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刘*不知道石后回持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原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与同案犯石*、石后回预谋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对准备作案工具枪支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并能得到同案犯石*、石后回的供述,被害人符*的陈述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6年2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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