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方*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路口,拦下李*驾驶的载客电动三轮车,以搭车为名将李*骗至平阳县鳌江镇旺厂村某砖厂附近堤坝上,持刀劫取其现金人民币80余元。

2、2015年4月初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方*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路口,拦下应*驾驶的载客电动三轮车,以搭车为名将应*骗至平阳县鳌江镇钱*社区钱*小学围墙外水泥路,持刀欲抢劫应*,后因对方反抗而未能得逞。

3.2015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方*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西二街与柳南路交叉口,拦下戴*驾驶的载客电动三轮车,以搭车为名将戴*骗至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三洋村江边堤坝,持水果刀劫取其现金人民币135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戴*、应*、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清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第二节系犯罪未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方*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5元,返还被害人李*、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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