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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蔡*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百有西街73号后门,进入该房屋三楼前间,盗走被害人4某(价值1131元)。被告人陈*沿楼梯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林*发现后激烈反抗,在一楼及二楼转角处以手抓等方式抗拒抓捕,并将林*的手背抓伤,在逃至室外后被群众合力抓获,该黄金手链被当场追回。经鉴定,被害人林*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的行为仅是入户盗窃,并不构成转化型抢劫,更不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1.被告人陈*盗窃被发现后,仅是出于本能反应挣脱,并没有使用暴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行为所致;2.被告人陈*的挣脱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抓捕局面完全在被害人控制之下;3.被告人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综上,请求法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百有西街73号后门,溜门进入该房屋三楼前间,盗走被害人林*放在衣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手链(重4.58克,价值人民币1131元)。被告人陈*沿楼梯至一楼及二楼转角处时,被被害人林*发现并抓住,陈*即以嘴咬、手抓等方式抗拒抓捕,迫使林*松手。被告人陈*逃出该房后遭被害人林*一路追捕,后在龙港镇百有二街42号前被群众合力抓获,所盗黄金手链被当场追回。经鉴定,被害人林*左手背两处皮肤擦伤累计达0.3cm2,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另查明,被告人陈*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案发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林*、薛*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有一名女子到其家中盗窃,被林*发现并抓住,该女子以嘴咬、手抓等方式激烈反抗,迫使林*松手后逃出其家,在周围邻居的帮助下才抓获该女子,并追回1条被盗的黄金手链;2.证人李*、廖*的证言,证明女小偷被抓获后激烈反抗,后在百有二街被周围群众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龙港镇百有西街73号三楼前间床上见有手提包、首饰盒等物,与被害人陈述的金项链放置情况相符;4.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窜至龙港镇百有西街73号室内盗窃被发现后为逃离现场进行激烈反抗,后逃至户外后被群众抓获的事实;5.证人周*的证言、称重笔录,证明涉案黄金手链系千足金,重量为4.58克;6.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左手背两处皮肤擦伤累计达0.3cm2,未达到轻微伤程度;7.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131元;8.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发还清单,证明涉案黄金手链已发还被害人林*;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被害人林*等人扭送归案;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的前科劣迹情况;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嘴咬、手抓等暴力,迫使被害人松手,已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其行为已从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被告人陈*虽在前罪判决曾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公安机关根据其目前的精神状况,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其作案目的明确,有现实的动机,对自身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案发期间属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依法作出,并无不当,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陈*劣迹斑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本起入户抢劫案与其他入户抢劫案相比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陈*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结合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可予以大幅度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关于大幅度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罪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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