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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彭周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覃**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第二菜场57号被害人陈*的家中,采用破门方式进入室内,并在二楼房间内盗走1只金手镯(价值3206元)、现金若干元及1台电脑(价值2687元),被从外出归来的被害人陈*发现,为逃离现场,被告人覃**等人将所盗得的电脑扔掉,并用拳脚将被害人陈*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系入户抢劫)。被告人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覃**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辩称,其与魏*从被害人家中窃取到电脑后,其抱着电脑走在前面,并无殴打被害人,也没有看见魏*殴打被害人,他们只是盗窃,不构成入户抢劫;其没有偷走金手镯,电脑也扔在现场了。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能证明被告人覃**殴打被害人陈*的直接证据只有陈*本人的陈述,但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前面并无讲到遭到被告人的殴打,其妻女的证言均是传来证据,被害人受伤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且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否认自己殴打被害人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覃**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本案系入户盗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盗得手镯和现金;被告人覃**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覃**伙同他人(身份待查)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第二菜场街57号被害人陈*乙家中,踹门入室,潜入二楼房间内盗走1只金手镯(价值3206元)、现金若干元及1台电脑(价值2687元),被告人覃**及同伙走下楼梯时,被从外出归来的被害人陈*乙发现,被告人覃**等人遂扔掉所盗得的电脑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20日19时许,其回家发现一楼前门被反锁,后从侧门进去,发现有一名男青年从楼上下来,右手夹着显示器,接着这两名男子扔下电脑往外跑,坐上残疾车走了,后发现二楼床头柜内的手镯及2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吕*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20日19时许,其和陈*乙从外面回来,陈*乙走在前面,当其到家时看到二男子从其家里跑出去,家中被偷了一个手镯和一些现金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天,其接到父亲陈*乙电话说家中遭抢,马上回家发现电脑扔在地上,听说被盗现金、手镯等物;

4.被告人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3月份的一天18时许,其和魏*到龙港第二菜场57号偷*,用脚踹前门木门进入后把侧门打开。在二楼偷到一台组装电脑,魏*偷到什么其不清楚,之后其拿着液晶显示器下楼,魏*拿主机走在我后面,其发现房东回来就把电脑扔了从侧门跑出去,几秒钟后魏*跑出来一起开残疾车逃跑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作案现场位于龙港镇第二菜场57号,该现场一楼前门呈开启状,门锁扣缺失,木质破裂,一楼中部楼梯前地面见有一台式电脑显示器、一个鼠标、一个键盘、一个摄像头,一楼卫生间前泡沫箱上发现一枚大红鹰牌烟蒂(实物提取),楼上厨房地面见有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两个电脑音箱,二楼前间见一电脑桌,靠西墙的衣柜门开启状,靠东墙南面的床头柜抽屉呈开启状,抽屉内物品凌乱;

6.物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手镯价值3206元,电脑价值2687元的事实;

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烟蒂系被告人覃**所留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覃**的前科劣迹情况;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的身份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覃**等人用拳脚将被害人陈*殴打受伤后逃离现场”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经查,被告人覃**归案后一直否认自己殴打被害人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该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陈*本人的陈述,但陈*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与其妻女证言之间对受伤情形的描述、陈*本人的陈述与其在医院的主诉(系自己系从楼梯上滚落)之间均存在矛盾,且其妻女并未目睹到陈*受的过程,其证言均是来源于陈*的口述,系传来证据;另外入院记录、体格检查表显示陈*头部外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与跌倒或从楼上滚落受伤的特征较为吻合,而与被害人陈*陈述的“该男子用拳头打其头部,另一男青年用脚踢其胸部”的受伤特征并不吻合。另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陈*第1份询问笔录来看,陈*作为无书写能力的文盲,却能准确表述涉案组装电脑主板、cpu、硬盘等品牌型号,其询问笔录的记录是否客观真实亦存在疑问。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害人陈*于案发当晚受伤,但该伤势是否系被告人覃**等人殴打所致不能认定,不能合理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性,故起诉书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针对家中被窃取的财物,被害人陈*的陈述与其妻女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根据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卧室内翻动凌乱的情形、以及被告人覃**虽否认其没有窃得金*及现金,但并不清楚同伙是否窃取等情节,可以认定本案被盗窃财物包括金*及现金。被告人覃**否认窃取的财物中包括金*及现金,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指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覃*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定性有误导致量刑畸重,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206元,返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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