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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郑**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郑*、郑*、张*、马*、郑*丙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郑*、郑*、张*、马*、郑*丙及辩护人方*、王*、钱*、吴*、薛*、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郑*因与其网友李*乙在电话中发生言语纠纷,遂伙同被告人郑*、郑*、马*、张*、郑*及黄*、石*(均另案处理)商量要教训李*乙并劫取其财物。当晚9时许,由被告人郑*、郑*负责将李*乙带至平阳县鳌江镇“万达广场”附近的桥上,由事先已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郑*、郑*、马*、张*等人用拳脚、石头对李*乙进行殴打,并持菜刀对其进行威胁,抢走其身上人民币300元及“苹果”4代手机1只,后又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马*到平阳县鳌*江*营业厅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400元。后石*等人又冒充公安人员,使用李*乙的手机联系其亲戚朋友,以李*乙贩卖毒品为由,要求汇款人民币5000元对其保释,但未果。经鉴定,李*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涉案的“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郑*、郑*、张*、马*、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孟*、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1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郑*、郑*、张*、马*、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郑*、郑*、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各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要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三、被告人郑*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四、被告人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五、被告人张*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六、被告人郑*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七、责令被告人郑*、郑*、郑*、张*、马*、郑*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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