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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潘*青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潘*青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潘*、潘*经预谋,先后三次窜至平阳县昆阳镇各处,以暴力手段劫取多名夜行妇女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潘*、潘*经预谋后,携带伸缩棍、水果刀等工具窜至平阳县昆阳镇伺机作案。当晚10时许,被告人潘*、潘*在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与“庄吉”集团交叉路口,对步行经过的黄*进行威胁恐吓,强行劫走其手提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白色“HTC”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15元)。

2、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潘*、潘*经预谋后,携带伸缩棍等工具窜至平阳县昆阳镇伺机作案。当晚8时许,被告人潘*、潘*在平阳县昆阳镇解放北路“缇香花苑”路边,对步行经过的许*、洪*进行威胁并殴打洪*,许*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被告人潘*、潘*遂强行劫走洪*手中的袋子1只并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告人潘*发现袋子内仅有黑色连衣裙1件,遂将其丢弃。

3、2015年2月23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潘*、潘*再次携带伸缩棍窜至平阳县昆阳镇环城路“亚博”徽章厂附近,对步行经过的谢*实施威胁恐吓,强行劫走其红色手提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和“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

案发后,涉案“三星”牌手机及红色手提包被追回返还被害人谢*,“HTC”牌手机被追回返还被害人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黄*、谢*、许*、洪*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频监控,价格鉴定结论书,伸缩棍1根,水果刀1把,身份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持械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本院对被告人潘*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上列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各辩护人要求对各自所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潘*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7年2月2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潘*、潘*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及黑色连衣裙1件,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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