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陈*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甲往泰顺县泗溪镇方向行驶。途中,陈*甲趁陈*不备将陈*放在上衣口袋内的662元现金盗走。得手后,陈*甲要求下车并称自己走回去。此时,陈*检查上衣口袋发现现金被盗,遂追赶陈*甲。在追赶过程中,陈*甲对陈*进行殴打,后因遭陈*奋力反抗,无奈将662元现金如数归还。经鉴定,陈*右胸部、臀部及四肢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乙的陈述;证人林*的证言、抓获经过的说明;证据登记清单、接受、发还证据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陈*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未劫得财物且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比照即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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