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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嘉桐刑初字第12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结伙狄*、郭*、杨*(均已被判刑)等人至桐乡市崇福镇时代精英网吧,将被害人任*和吕*从网吧带至崇福镇语溪公园,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向二被害人索要现金2000元。后被害人任*通过电话联系其母亲吕*送钱过来,被告人蔡*结伙郭*持刀挟持被害人任*至语溪公园对面的农业银行,强行劫取现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蔡*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蔡*上诉提出:1.其并未参与将被害人从崇福镇时代精英网吧带至语溪公园的行为,只是在公园里巧遇同案犯等人;2.其未看到狄*等人持刀威胁被害人,也没有结伙郭*持刀威胁被害人任*去公园边的银行提款机取款;3.办案民警有诱供嫌疑,且其中欧警官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影响办案公正。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任*、吕*的陈述,证人吕*、李*的证言,同伙狄*、杨*、郭*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蔡*亦有供述在案,且所供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蔡*上诉所提,经查:1.根据同伙交代及被害人供述,证明上诉人开始未与同伙狄大*、郭*等人到网吧将被害人带至公园,而是在公园里遇到同伙,因其与狄大*认识,遂主动参与本起犯罪,其也明知狄大*一伙向被害人强行索取所谓的“出场费”,后又挟持被害人去银行取款,在被害人反抗时,与同伙郭*共同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使被害人交出钱财,故上诉人虽未参与从网吧将被害人带至公园的行为,但对其定罪并无影响。2.关于持刀胁迫问题,上诉人虽未供述过看到狄大*等人在公园里持刀威胁被害人,但在其与郭*挟持被害人去银行取钱的过程中,郭*持匕首胁迫被害人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两人向被害人强行劫取2000元现金,因此认定上诉人结伙郭*持刀胁迫被害人的事实并无不当。3.上诉人提出办案民警有诱供嫌疑,经查在侦查阶段上诉人的供述并无反映被诱供的情况,另上诉人称被害人与办案民警有亲戚关系,经查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殴打、持刀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蔡*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关于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原判定罪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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