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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克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嘉桐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08年12月9日3时许,被告人罗*进入桐乡市*振兴公司木料仓库门卫房间,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胡*现金198元。

2、2008年1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罗*撬窗进入桐乡市*振兴公司木料仓库门卫房间,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胡*皮衣1件、撬棍1根(均未估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罗*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二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其被抢劫的情况亦得到证人证实,公安机关在两次现场勘查中各发现一枚新鲜汗液指印,上述留有指印的物品与被害人在细节上的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手印鉴定结论证实现场疑犯所留指纹与上诉人罗*的指纹具有同一性。尽管上诉人罗*否认实施抢劫行为,但在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能排除合理怀疑,抢劫事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罗*提出未实施抢劫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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