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谢*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谢*及辩护人贾*、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9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谢*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谢*当庭均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提出抢劫时未持刀。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抢劫时未持刀。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不应认定为持刀抢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谢*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本市南湖区少年路288号对面楼梯口,采用捆绑、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杨*拎包1个,内有现金400元、黑色三星牌i9082手机1部(价值500元)及银行卡三张,并从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000元,合计价值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刘*、谢*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记录、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视频监控材料、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1996)澄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04)旺苍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04)江油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提出的未持刀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案犯谢*关于是否持刀的供述不稳定,被害人杨*亦未看见刀,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作案1起,劫得财物价值19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谢*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两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各有分工,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谢*退赔被害人杨*损失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