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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现金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抢劫过程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退赃;考虑被告人家庭情况,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经事先预谋化妆成女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府忠埭155号2幢504室门口,采用拉下变电箱开关的方式,诱使被害人陈*、张*开门查看,被告人陈*趁机持刀威胁被害人,强行夺取现金8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张*的陈述、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材料、情况说明、领条、户籍证明材料、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作案1起,劫得现金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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