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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雷**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雷*、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4)嘉善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将案卷材料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完毕后,于2015年3月10日将案卷送回,并提出检察意见。本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陶*、雷*、王*经预谋后,驾车至嘉善县姚庄镇北鹤村北鹤大桥附近,准备以树枝拦路迫使被害人下车查看的方式对被害人袁*实施抢劫,但因拦错路口而未果。

2014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陶*、雷*、王*再次来到北鹤大桥附近,由被告人陶*在前方观察袁*的动向,并电话通知雷*、王*用树枝拦路。同日23时许,袁*驾驶汽车路过该路段时,发现树枝拦路而下车查看,被被告人雷*、王*控制住,并按倒在汽车后排座位上。随后,由被告人王*进行看管,由被告人雷*将汽车开到附近一垃圾场,两被告人用胶带将袁*捆绑住。后被告人陶*、雷*、王*三人从车内抢得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ipadmini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24.4元)、现金4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又从袁*脖子上抢得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在得知银行卡密码后,三被告人将袁*及其车辆丢弃在现场,于17日凌晨由被告人陶*至城桥村邮政储蓄ATM机内取得现金4000元。案发后,平板电脑及现金220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雷*、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雷*、王*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人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四、扣押在案黑色奇瑞轿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胶带纸1团、约束带3根,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陶*上诉提出:其未参与抢劫,请求二审改判。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陶*、原审被告人雷*、王*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雷*、王*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陶*上诉提出其未参与抢劫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雷*、王*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陶*伙同其二人实施抢劫,该供述能相互印证,并能得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的佐证,故对上诉人陶*上诉所提,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原审被告人雷*、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8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雷*、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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